(2017)黑10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859号原告:刘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1672930200W,住所地绥芬河市花园路西铁路五号住宅楼6幢1层。负责人:杨慧慧,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员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刘强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06493.20元、护理费6887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2818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13时20分许,祖立学驾驶黑C98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宁市S206线由北向南行至东宁镇万鹿沟村,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黑C9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C986**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对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92406.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50日;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其公司部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忠霞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对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及对该所出具的27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2100元的鉴定费收据,因缺乏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3时20分,祖立学驾驶黑C986**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东宁市S206线由北向南行至东宁镇万鹿沟村,在向左躲前方同向刘强驾驶的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时,货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溢、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颞骨骨折、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右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92406.96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忠霞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5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黑C98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87元(50275元/年÷365天×5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6493.20元(24203元/年×20年×22%)、鉴定费2700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106493.20元及护理费6887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6080.20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本院仅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强各项损失为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60元,减半收取1431.8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承担1340.4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9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