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利荣、沈小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荣,沈小勤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荣,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小勤,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利荣为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实际控制人。2013年,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以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梦华蕾路366号土地及房产做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前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息等合计15338756.28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梦华蕾路366号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商初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为规避执行,在被告人陈利荣的提议下,两被告人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协议,虚构向银行抵押房产贷款前已将部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告人沈小勤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利荣以被告人沈小勤为名义负责人,以上述房产的部分为经营场所成立湖州织里美芳制衣厂,并组织生产。2014年1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同年1月2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上述土地及房产以清偿债务。同年1月2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发出(2014)湖吴执民字第424号公告,责令湖州巨烽塑胶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限期迁出上述房产。同年7月3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等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某。2014年8月,被告人沈小勤在被告人陈利荣指使下,向法院提交虚假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虚假租赁费用收据,并在法院制作执行笔录时提供虚假证言。2014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先后发出限期腾房通知书两次。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拒不腾退上述占用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腾退交付买受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情况报告、执行案件信息表、(2014)湖吴某1第79号民事调解书、(2014)湖吴执民字第424号执行通知书、挂号函件收据、情况说明、抵押人声明书、房产信息单、(2014)湖吴执民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2014)湖吴执民字第424号公告、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2014)湖吴执民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2014)湖吴执民字第424、424-2号限期腾房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执行异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送达回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借条,证人闵某1、吴某2、陈某、闵某2、程某、童某1、童某2、童某3、童某4、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小勤在被告人陈利荣的授意下,向法院提供虚假租赁协议等材料,虚构租赁关系,阻碍判决、裁定的执行,系共犯,两被告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利荣、沈小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0日后,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沈小勤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