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刘佳兴、赵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刘佳兴,赵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兴,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赵美玲,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锦州某某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刘佳兴、赵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孟杰、被告刘佳兴、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佳兴、赵美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3013.63元,积欠利息14788.64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347802.2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佳兴、赵美玲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锦州市古塔区二手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34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877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刘佳兴、赵美玲以锦州市古塔区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蒋鑫的账户。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已还本金16986.37元,利息37277.84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3013.63元,利息14788.64元,合计347802.27元。被告已连续违约9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刘佳兴、赵美玲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佳兴、赵美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6月15日已到工商银行向工作人员提出申请了,并没有刻意不还款。其争取将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尽快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刘佳兴、赵美玲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兴、赵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借款本金333013.63元,利息14788.64元,合计347802.27元。并支付2017年6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刘佳兴、赵美玲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刘佳兴、赵美玲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7元,由被告刘佳兴、赵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才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