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5陈岗与王忠华、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岗,王忠华,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4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岗,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王忠华,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林园场。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岗与被执行人王忠华、扬州市苏星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岗对本院(2014)扬江执字第01824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岗称,2014年5月6日,法院依据异议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苏星公司在案外人内蒙古包钢集团公司的债权290万元货款。2014年8月6日,法院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依据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80万元。2016年4月,法院扣划了内蒙古包钢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124万元。2016年2月,法院在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将本案的35万元案件款支付给了曹王林园场,用于支付苏星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返还上述35万元执行款。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陈岗向本院起诉王忠华、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法院依据陈岗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苏星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集团公司的债权290万元,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忠华欠陈岗380万元、苏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陈岗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80万元,案号为(2014)扬江执字第01824号,后为(2015)扬江执恢字第00100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上述苏星公司在内蒙古包钢集团公司的债权124万元。2016年2月,本院将该案执行款中的35万元支付给仙女镇曹王林园场,用于支付另案苏星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款。另查明,苏星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至少回笼往来款310万元,且不包括上述冻结款项。本院认为,陈岗诉王忠华、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52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陈岗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苏星公司的债权。后陈岗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80万元。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扣划了上述苏星公司的债权124万元,该执行款金额少于申请执行标的额,应全部用于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忠华、苏星公司既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非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执行款不得支付另案当事人,该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上述支付本案执行款35万元给另案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