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才与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才,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87号原告:李俊才,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梁寨镇腰里王村。法定代表人:梁衍法,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俊才诉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33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4月22日签订供应鸭毛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所宰杀的鸭子的鸭毛,每月所杀鸭数量不低于100000只,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押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构成违约。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无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速判。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俊才与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提供不低于100000只鸭子的鸭毛,为此原告李俊才向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交纳了押金300000元。合同亦约定合同终止后5日内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双方如有违约,应按押金的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仅将该合同履行不到一周的时间便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其交纳的押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李俊才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押金300000元,但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提供鸭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俊才要求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才押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共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绿旺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