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元与罗鹏、陈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元,罗鹏,陈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987号原告:李建元,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玮,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元诉被告罗鹏、陈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被告陈玮及被告罗鹏、陈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刘凌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人因汇款失误,于2016年1月28日10点08分将原告500,000元存款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罗鹏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账户,后经多方查证才知道该账户为被告罗鹏所有。为此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律上无任何理由占有该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鹏、陈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构不成不当得利。汇款时需要收款人的姓名、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且本案转账金额巨大,转账失误是不可能的。原告系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罗鹏系新疆云天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在2015年底参与了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同时竞标的还有其他两家公司,因竞标必须要三家单位以上才能顺利进行。由于本公司通过评估认为中标率不高想退出,原告所在的公司知道后要求我公司不要退出,并说好以50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在转账之前通过其公司员工李鸣向被告罗鹏进行了沟通,被告罗鹏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李鸣。本案系原、被告所在的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纠纷,被告罗鹏作为法人,代表公司收取钱款行使职务行为合法有据。而被告陈玮系罗鹏的配偶不应当对罗鹏代表的公司的收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罗鹏系新疆云天科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公司在2015年底参与了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此过程中,2016年1月27日23:38分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李鸣与被告罗鹏通过微信聊天,由罗鹏将其工商银行账号发送给李鸣。2016年1月28日10时03分,罗鹏其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由罗鹏账上划入500,000元。又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本案之诉,除了应举证证明给付事实以外,还应就给付原因及并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去银行汇款时按规定需要收款人的姓名、账号、开户银行等信息,且本案转账金额巨大,上述几个信息必须全部填写正确才能转账成功,对此原告未能就给付错误的原因即如何获取被告的姓名、账号等信息的原因予以进一步的举证。故转账失误一说不符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鹏、陈玮返还500,000元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1.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元要求被告罗鹏、陈玮返还500,000元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李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