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03行初42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11号凯旋工商中心三期12楼N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周瑜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稽查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因认为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以及不服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27日分别向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合肥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杨某某,被告合肥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9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向庐江县市场监管局邮寄《关于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要求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庐江县泥河镇金润万家泥河商贸中心“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经营者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情况予以反馈。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以其未收到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回复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向合肥市工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合肥市工商局决定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庐江县泥河镇金润万家泥河商贸中心“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经营者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情况予以反馈。2017年1月25日,合肥市工商局作出合工商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称,原告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申请人,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理律师向庐江县市场监管局邮寄书面的意见陈述材料,请求对庐江县泥河镇金润万家泥河商贸中心“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经营者(下称“被投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截至法定处理时限届满,原告未收到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任何书面答复,而被投诉人仍然存在侵权违法行为,故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合肥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合肥市工商局责令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被投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情况反馈给原告。2017年2月9日,原告收到合肥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处理时限内对被投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合肥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519198号“”商标系由“周六福”中文和拼音组成,字形、读音、含义及显著部分均是“周六福”。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周六福”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519198号“”以及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见到包含“周六福”标识的珠宝首饰店或珠宝首饰产品,很容易联想到是原告“周六福珠宝”。被投诉人在其门店横梁、店内形象墙、珠宝首饰柜台上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该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且属于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标识中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部分是“周六福”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被投诉人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二、从企业名称的角度考虑,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擅自改变被投诉人自身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应当对被投诉人予以处罚。三、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人在门店横梁、店内形象墙、珠宝首饰柜台上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公司”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主体是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公司。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对经营主体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同时也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所售商品来源于香港。被投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商品产地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四、对被投诉人的前述侵权违法进行查处,是庐江县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判决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庐江县泥河镇金润万家泥河商贸中心“香港周六福”专柜经营者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判决撤销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合工商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详情。2.被投诉人店面照片,证明被投诉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被投诉人至今仍然存在侵权违法行为。3.《关于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向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作进一步的意见陈述,请求庐江县市场监管局进行查处。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庐江县市场监管局的行政不作为向合肥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工商局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2014)榕行终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众多地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他人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7.(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他人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8.(2016)粤19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他人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9.(2016)皖019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情况,被法院判决侵犯商标权。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辩称,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邮寄来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已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第一次投诉被投诉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3月1日对被投诉人作出(庐)市监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投诉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并履行了缴纳罚款责任。二、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行使职权。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4日收到原告《关于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于2016年8月12日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检查现场进行拍照。经查,被投诉人是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使用的商标及“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名称是经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的,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仍注册,该商标是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9772098),现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原告提出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不能证明被投诉人违法。原告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有违法行为,被告已建议原告向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管理部门投诉。根据检查情况,被投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核查后向领导汇报,经批准不予立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10时3分、2016年8月26日上午9时40分分别两次电话告知原告联系人邹某某检查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庐江县市场监管局积极依法行使行政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关于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及其公文处理标签,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4日收到原告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原告投诉。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对涉案单位的调查情况,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而不予立案。4.涉案人员身份证和《营业执照》。5.《专柜租赁合同》。6.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电子数据。7.第9772098号《商标注册证》。8.《授权书》。9.《现场检查笔录》。10.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及与经营相关的票据。证据4—证据10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受理原告投诉后,依法对涉案单位进行了调查、检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11.两次《电话记录登记表》及移动公司查询的通话详单,证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向原告作了回复。12.(庐)市监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在原告第一次投诉时,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被投诉人依法进行了查处,已履行法定职责。适用的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摘录。被告合肥市工商局辩称,一、合肥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合肥市工商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予以受理,随即通知了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答复书》。因本案案情复杂,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5日予以延期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合肥市工商局经审理查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1月19日接到原告第一次举报后,对被投诉人庐江县泥河镇金润万家泥河商贸中心“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经营者进行立案调查,查明被投诉人侵犯了原告的“周六福”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罚款3000元。2016年8月4日,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第二次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8月12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情况。后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电话告知了原告。以上事实表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的投诉举报,并未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对待,而是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此举属于作为的行政行为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肥市工商局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被投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投诉举报内容实质是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权与其“周六福”注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其本应直接针对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以求根本解决,而不应针对该公司的加盟商进行投诉举报。2.本案被投诉人经过权利人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该公司名称,不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范畴。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转让”者或“出租”企业名称,与被投诉人无涉。3.被投诉人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标识,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在商业特许经营已成为商业经营新模式和新潮流的今天,原告低估了消费者的判断能力。况且,即便造成此种误认,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4.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6年8月4日,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第二次投诉举报后,通过对被投诉人的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情况,故决定不予立案并电话告知了原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只要求行政部门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投诉举报,绝无必须按照投诉举报人的要求去作为之理。综上所述,合肥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不服庐江县市场监管局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案卷,证明合肥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条文摘录,证明合肥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投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能认定,也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对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应该立案查处;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投诉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应该进行立案查处。被告合肥市工商局对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工商局提供的行政复议案卷的质证意见同其对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被告合肥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行使投诉权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12日行政执法时拍摄的照片一致,是原告行使投诉权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5是原告进行投诉、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结果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9可以证明“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本次投诉的内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合肥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除与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一致证据外,本院对其提供的《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2016年7月29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向庐江县市场监管局邮寄《关于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要求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对庐江县泥河镇金润万家泥河商贸中心“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经营者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情况予以反馈。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8月1日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8月12日对被投诉人位于合肥市金润万家超市卖场内的首饰专柜进行了检查。经查,“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并于2012年申请注册了第9772098号以图形和字母组成的商标标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类商品。2013年10月25日,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宫建新为该公司注册商标品牌在合肥市金润万家超市的加盟商,并同时授权宫建新使用该公司名称,在合肥市金润万家超市销售其公司产品。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宫建新在合肥市金润万家超市经营的首饰专柜上方吊楣、柜台中心立柱、柜台下角、所售的首饰以及销售发票上均标注有“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于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因认为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宫建新有侵犯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故于2016年8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8月22日、26日,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将查处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分别两次电话告知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不服,于2016年11月4日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7日予以受理,并通知庐江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答复。因案情复杂,合肥市工商局于2017年1月5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2017年1月25日,合肥市工商局作出合工商复决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行政复议请求。本院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了自己的商标标识。宫建新经该公司授权,在销售该公司产品时完整地使用了该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侵权,则需要另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庐江县市场监管局在接到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投诉后,于2016年8月12日对被投诉人宫建新经营的首饰柜台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宫建新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庐江县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电话告知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合肥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