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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军、陈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军,陈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713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陈建军,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陈富林,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军、陈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陈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陈富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军于2010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2.47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以上贷款由陈富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6月23日以上贷款共结欠本金21273.99元,利息12882.86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陈建军、陈富林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建军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24700元;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富林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原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47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放款24700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3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陈建军现欠贷款本金21273.9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军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富林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建军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富林自愿为被告陈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富林催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73.99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富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陈建军、陈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运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