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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再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盛,佛山市顺德区中富房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文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峰,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盛,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天亮,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富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置富花园。法定代表人:周培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广东雅尔德曾陈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路**号大院*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成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55号协成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邱伟业。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建)因与被申请人余盛、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富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中富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总)、二审被上诉人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四建申请再审称:1、广州四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的七折向余盛计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打折问题“并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不足且和现有证据矛盾。2005年5月8日,广州四建、余盛等签署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果分包队伍不收取房屋,房屋由市四建处理,市四建按分包队伍工程结算尾款70%计算付款给分包队伍……”此后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均未变更上述约定。双方是对款项清偿方式(即到底接受开发商以房抵债还是直接回收款项,还是由广州四建接受以物抵债,再由广州四建付���给余盛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非对款项结算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计付利息的开始日期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假定以一、二审认定的签署结算文件的日期2008年10月12日,按上述纪要2年半的付款期限约定,付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4月13日,计付利息也应从2011年4月14日开始。二审判决判令广州四建自2008年10月12日起向余盛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再审法庭调查中,广州四建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应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理由为余盛在以房抵债与按比例直接结算之间多次反复,广州四建无从履行。综上,广州四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广州四建按双方结算数额的70%向余盛支付工程款,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利息。余盛辩称:1、广州四建主张涉案工程款按70%结算毫无道理。双方就工程款问题先后形成多份会��纪要,其内容前后冲突,最后两份会议纪要所附条件至今未实现,故各方最终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是错误的。2002年9月1日,茂名建总与广州四建对余盛承建的A、B幢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广州四建与茂名建总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广州四建应从结算日七天后开始向余盛付清工程款,故计息时间应从200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茂名建总述称:1、广州四建与茂名建总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及茂名建总与余盛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茂名建总与余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2、各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3、一、二审判决仅凭《内部承包合同》即认定余盛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对茂名建总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却完全忽视,导致���决金额未扣除茂名建总应得部分,远远高于余盛应得金额。余盛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广州四建与茂名建总在1993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及茂名建总与余盛在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广州四建、茂名建总清偿置富花园工程欠款人民币3356441.85元;3、判令广州四建、茂名建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7980.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时间从1996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17年计算,至清偿日另计);4、判令中富公司、顺德中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24日,顺德伦教建设开发公司与广州四建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一、甲方(顺德伦教建设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顺德市××常路旁的置富花园工程发包给乙方(广州四建),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RC结构,应力管桩桩承台基础,二层裙楼及以上部分,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按施工图纸内容及说明从基础至整幢建筑物的土建、水电设施及机械设备安装等工程全包工包料施工;二、合同工期为24个日历月,工期计算起止时间暂定为:1993年6月30日开工,1995年6月30日竣工(实际开工时间以现场双方签证为准),如遇变更设计、不可抗力、甲方责任影响和延误工期,经双方签证确认,对工期进行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三、工程总造价在施工图纸未全部交出前暂定为壹亿玖千万元,图纸全部交出后,以实计算为准;四、签订合同后十天内,按当年计划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十预付备料款,进度款在工程进度至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前,按当月实际完成量收取,在工程进度至百分之五十以后,每月按实际进度的百分之五十六收取,直收至百分之九十八,余下尾款百分之二,在工程结算签认后七天内付清;五、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在接到结算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由经办银行划账,结算尾款,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六、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七天之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997年11月18日,顺德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四建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由于投资组合改变,原合同中甲方(即顺德伦教建设开发公司)已无法律效力,故现合同中甲方改为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二、由于工程前期资金不到位,断断续续施工近四年时间,造成工期延误,考虑今后资金仍不充裕,经双方商定,工期顺延二年,为1997年11月至1999年11月;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会审后确定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四、承包范围:包括A幢、B幢、C幢、D幢、E幢、F幢、G幢的塔楼全部粗装修,电梯、水电安装,外墙饰面,铝窗,天面建筑层防水隔热层,公共部分装修,桩承台基础及±0.00以上RC结构部分,天面游泳池等;五、总造价暂定为柒仟伍佰万元,11月20日前付港币500万元(已付港币100万元),以后每两个月按该两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100%支付进度款;六、乙方施工队伍必须相对固定,如分包外发,则按原合同第十八条第5项第6、7点执行;……1993年10月23日,广州四建与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广州四建)将位于顺德市××常路旁的置富花园工程发包给乙方(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RC结构,应力管桩承台基础,首、二层裙楼,三层以上有2幢23层为塔楼,建筑面积约5.54万平方米。按施工图纸内容及说明从基础至整幢建筑物的土建、水电设施安装等工程全包工包料施工;二、合同工期为22个日历月,工期计算以双方按栋号分别签订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如遇变更设计、不可抗力、甲方责任影响和延误工期,经双方签证确认,对工期进行调整,从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会审后确定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以甲方计收工程造价下浮6%后为乙方之工程造价;四、工程总造价在施工图纸未全部交出前暂定为陆仟壹佰万元,图纸全部交出后,以实计算为准;五、签订合同进场开工,不支付工程备料款。进度款跨月的中旬支付,按前一个月实际完成量收取,直收至98%,余下尾款2%在工程结算签认后七天内付清;六、工程结算: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在接到结算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由经办银行划账,结算尾款,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七、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七天之日起,所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七天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993年6月1日,茂名建总广州��程处与余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为加快改革步伐,完善企业经营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一、由乙方(余盛)承包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伦教工区(置富花园),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视双方合作情况再延续;二、乙方责、权、利:甲方(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在伦教设立茂名市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工程处伦教工区的一切承接工程和施工管理业务交由乙方代理。乙方是甲方的下属机构,必须自觉接受甲方行政和业务领导。甲方聘任乙方为工区主任,承担该工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和一切政治、经济、法律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诉讼和被诉讼,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有权在伦教和甲方允许的地区,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建筑施工。乙方承包经���的伦教工区,必须设工区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技术负责人一人,预算员、质安员、会计员、出纳员各一人,持证上岗,报甲方批准后聘任。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解决经营活动的一切费用、机械设备以及周转金,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时缴纳税金,按合同及有关部门规定依时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根据规定,乙方必须按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上交所得税和管理费,分季上交,乙方按每季度实际完成产值上交3%给甲方等;三、甲方的责、权、利:甲方有责任组织乙方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及技术业务。甲方有权检查、监督乙方执行国家政策法令进行经营活动和履约情况。负责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开竣工报告。甲方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对外承接工程任务,统一签订合同,统一���行账户,统一工程预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余盛即进场施工,由于工程前期资金不到位,涉案工程未能在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至2005年9月22日,广州四建与顺德中富公司签署《竣工工程财务结算书》,顺德中富公司确认尚欠广州四建工程结算尾款20439007.14元。2008年10月12日,广州四建就余盛所承建工程作出《竣工工程财务结算书》,确认尚欠余盛工程结算尾款3243013.35元,在置富花园验收费用分摊明细表中载明补强费用45000元由茂名建总承担,余盛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05年8月15日,顺德中富公司与广州四建签署《清付工程款项协议书》,广州四建同意顺德中富公司将置富花园富民阁168个住宅单元和富邦阁10B单元合共169套住宅单元的产权转让给广州四建,用作抵偿欠广州四建的工程款20439007.14元,除此之外,双方在协议中对��费承担、过户方式、房屋销售等事项一并作出约定。2006年4月27日,中富公司、顺德中富公司、广州四建签署《抵押还款协议书》,三方对上述用作抵偿欠款的169套房屋的其中四套作出变更,变更后抵偿欠款的房屋总套数仍为169套,抵偿欠款总额仍为20439007.14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佛顺外经证字第41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用于抵偿工程款的169套房屋至今未予售出,顺德中富公司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广州四建偿付所欠工程款,广州四建亦未向余盛偿付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另查明,顺德中富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8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被告中富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四建与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于1993年10月23日签订的《��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及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与余盛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广州四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319801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198013.35元,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顺德中富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债务即工程价款本金部分3198013.35元在欠付广州四建工程款范围内向余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余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四建、顺德中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660.95元,由广州四建负担31830.95元,顺德中富公司负担31830元。余盛、广州四建、顺德中富公司、茂名建总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余盛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计息日期从2002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富公司、顺德中富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四建、中富公司、顺德中富公司共同承担。广州四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广州四建仅应向余盛支付款项不超过2124331.42元,并应自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息(而非自2008年8月12日起计息);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顺德中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以及要求顺德中富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的相关内容;2、改判驳回余盛针对顺德中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余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茂名建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余盛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广州四建与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及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与余盛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茂名建总上诉认为涉案《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经审查,涉案《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于1993年10月23日,虽然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该解释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案于2013年10月起诉到一审法院,故应适用前述解释的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广州四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茂名建总,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基于无效的《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与余盛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关于余盛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茂名建总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公司而非余盛,茂名建总在二审期间同时提供了5组证据佐证。经审查,茂名建总提供的5组证据,其中证据1-4即使属实,只能反映在施工设计、管理、财务结算方面与余盛之间的分工,而且证据5亦反映其向余盛收取管理费。此外,证据5中有关数据为茂名建总单方制作,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上述证据并不能���接否定余盛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该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茂名建总广州工程处与余盛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余盛也实际自行组织人员、资金、材料、机械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确定余盛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至于茂名建总与余盛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余盛尚可取得的工程款余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广州四建上诉认为根据有关会议纪要的意见,余盛尚应取得的工程款为工程尾款×70%-上交建委的费用-补强费用-分摊费用。经审查,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当事人先后在2005年5月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30日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但最终并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广州四建主张按前述方式计算工程余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析,广州四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后续工程投入款项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该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10月12日财务结算书确定的工程尾款数额扣除余盛同意扣减的45000元补强费后,认定余盛尚可取得的工程尾款为3198013.35元正确,该院予以维持。4、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广州四建上诉认为应从余盛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余盛则上诉认为应自2002年9月8日(即2002年9月1日茂名建总与广州四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七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余盛在二审期间同时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经审查,根据广州四建确认的2008年10月12日的财务结算书,该结算书上并未反映出要求广州四建支付在该结算日前的工程价款利息,且在该日前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亦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从该结算日起广州四建应向余盛支付利息,处理恰当,该院予以维持。广州四建及余盛前述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对余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前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等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纳。5、关于顺德中富公司及中富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第一,顺德中富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广州四建之间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了工程款,故不存在在欠付广州四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余盛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广州四建与顺德中富公司已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尚未完全履行,故双方的工程款有无结清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顺德中富公司在欠付广州四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余盛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第二,余盛上诉认为中富公司应与顺德中富公司一并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首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顺德中富公司,中富公司并不是发包人,故余盛要求中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余盛要求顺德中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也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9768.06元,由余盛负担42615.76元,由广州四建负担32384.1元,由顺德中富公司负担32384.1元,茂名建总负担3238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5月8日,广州四建与余盛��张明赞(涉案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等签署《顺德置富花园工程清付结算工程尾款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载明:经各方友好协商,就顺德置富花园工程清付结算工程尾款一事达成如下共识,并以此为基础再签订正式协议:……二、各方同意以总费用(2043.900714+750=2793.900714万元)除以所得169个套间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出房屋基准成本价及总价,再按各自的结算工程尾款为依据分配相应的房屋,以如下三种方式处理:……3、如果分包队伍不收取房屋,房屋由市四建处理,市四建按分包队伍工程结算尾款70%计算付款给分包队伍,在正式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半内向分包队伍付清,其中在正式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半内付30%~40%,在正式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半内付清余款。……2013年5月7日,广州四建与余盛、张明赞等签署《顺德置富花园项���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二》),载明:……三、(二)广州四建提出复工后由广州四建支付的10397426.6元工程款的分摊,开平五建、茂名公司认为应按2005年5月8日会议精神,共同确认后期投资总额以750万元包干,如发生超支应由广州四建负责。广州四建认为以上金额是实际支出的款项应全额确认、分摊,提议会后各方再考虑清楚。四、基于上述第三点第(二)小点,开平五建、茂名公司与广州四建无法达成共识,故开平五建、茂名公司最后提出不要房屋了,所有房屋确权到广州四建名下,两方直接收取分包工程款。2013年5月22日,广州四建与余盛、张明赞等签署《顺德置富花园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三》),载明:一、因2013年5月7日的会议上茂名公司、开平五建最后提出不要房屋了。广州四建答复:如直接收取分包工程款,除了按结算余下工程款的70%计算付款外,还需按比例分摊原应由中富公司承担的交易税费及扣除由于茂名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二、茂名公司、开平五建不同意广州四建以上意见,本次会议提出恢复要房屋的方案。三、广州四建需将两家公司的要求提交董事会讨论再答复。……2013年5月30日,广州四建与余盛、张明赞等签署《顺德置富花园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四》),载明:……二、茂名公司、开平五建提议上述第一点的工程款(即富民阁复工后由广州四建预支的工程款)10397426.63元不作分摊,全额转为广州四建投资款,即广州四建对富民阁项目的投资由原来的13234702.30元增加至23632128.93元,在本项目所占份额相应增加。对此提议广州四建代表原则上认同,但广州四建代表需会后请示广州四建董事会同意后才正式答��。……四、以上三点是三方对上述问题处理原则达成的共识,上述数据只是大约数,实数以各方对数后确认为准。再查明,广州四建就余盛所承建工程作出的《竣工工程财务结算书》备注第2点载明:乙方在A幢前期施工中遗留质量问题,造成额外增加施工费用,双方同意在上述工程结算尾款基础上扣减,扣减后余款处理方式按2005年5月8日会议纪要执行,双方再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余盛一审起诉状右上角加盖有蓝色收件章,载明:(2013)佛顺法民一字第418号2013年10月17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根据广州四建的再审请求,本��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广州四建需支付给余盛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的70%计付;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就如何清付结算尾款问题前后签署了四份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纪要一》虽然记载“如果分包队伍不收取房屋,房屋由市四建处理,市四建按分包队伍工程结算尾款70%计算付款给分包队伍……”,但同时该纪要也明确双方需签订正式协议,付款期限也是根据签订正式协议时间来确定。而本案直到目前,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且,根据后续的三份会议纪显示,双方对于如何清结工程尾款一直进行协商,并没有形成定论。即便是广州四建,在之后的《会议纪要三》中,也曾提出如直接收取分包工程款,除了按结算余下工程款的70%计算付款外,还需按比例分��原应由中富公司承担的交易税费及扣除由于茂名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等修改《会议纪要一》的意见。因此,《会议纪要一》所达成的共识仅为双方磋商过程中的初步意向,并非最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式协议。广州四建以磋商过程中的初步意向为由,主张应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的70%支付工程尾款,理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广州四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茂名建总为分包人,而余盛根据与茂名建总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而成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余盛在一审期间提交并认可的广州四建《竣工工程财务结算书》确认了尚欠的工程尾款,但该结算书同时备注“扣减后余款处理方��按2005年5月8日会议纪要执行,双方再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协商,另行签订协议”。因此,对于款项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双方明确在结算书之后尚需进一步协商。根据后续签订的《会议纪要二》、《会议纪要三》、《会议纪要四》显示,双方的确为支付方式及相关费用的分担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且,双方无论在计算房屋分配比例还是直接收取款中分摊费用协商中,均没有主张将利息纳入债权范围内。另外,余盛在收取房屋及直接收取款项两种方式选择的反复,事实上也对广州四建及时直接支付工程尾款产生影响。因此,一、二审判决以结算书的时间作为欠款利息起算点,忽略了结算书备注内容以及双方后续协商的事实,处理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余盛于2013年10月17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改变2013年5月22日要求收取房屋的方案,明确诉请广州四建等直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据此确定该起诉之日为广州四建应付款利息起算点,即2013年10月17日。鉴于双方在起诉前早已明确拖欠工程款数额,广州四建再审申请主张应以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四建的再审申请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盛支付所欠工程价款319801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198013.35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余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660.95元,由余盛负担21220.31元,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20.32元,顺德中富公司负担2122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68.06元,由余盛负担48918.82元,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83.08元,佛山市顺德区中富房产有限公司负担30283.08元,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028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翠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