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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郑伟、张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张娟娟,许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449号申请执行人:郑伟,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娟娟,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许振峰,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郑伟与张娟娟、许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娟娟、许振峰有房屋拍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娟娟、许振峰有房屋拍卖款777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