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与黄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英,黄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821号原告:黄金英,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钊林,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金英诉被告黄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英的诉讼代理人薛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饲料款132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13295元(违约滞纳金以欠款金额每月2%计算,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现从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合计1462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42950元,承诺在2017年1月26日前清偿所欠饲料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所欠款金额每个月2%计算支付违约滞纳金等。但被告逾期未清偿上述所欠饲料款,截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329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钊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黄金英持一张欠据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经查,该欠据载明:“我黄钊林,住址:中山市××号欠黄金英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仟玖佰伍拾零元正。¥142950元。本欠款人承诺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如逾期还款,则按总欠款金额每个月2%向黄金英支付违约滞纳金,并承担黄金英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欠款人处有黄钊林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告述称2015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以暂时没有钱支付货款,要等养殖的鱼出售完毕收取款项后才能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的金额及签名、日期均为被告亲自填写。出具欠据后被告曾通过其儿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黄金英主张被告黄钊林尚欠饲料款132950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张,因该欠据有被告黄钊林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钊林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所欠饲料款外还应当按照欠据约定按总欠款金额每个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求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金英支付饲料款132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295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黄钊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