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罗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多次驾驶“豫S×××××”面包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东双河镇、柳林乡等地,持弩发射麻醉针盗窃农村散养土狗12只,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将手中收购盗窃来的11只土狗,并出售给李某1(另案处理),获取差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只土狗价值3850元。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的涉案飞镖内液体中检出琥珀胆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一支黑色的弩和一盒麻醉针(共13支);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检验报告;3.被害人陈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频截图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三次驾驶其“豫S×××××”面包车载着孙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东双河镇、柳林乡等地,孙某某持弩发射麻醉针盗窃农村散养土狗12只。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分吃1只,将下余11只出售给了李某1(另案处理)。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只土狗价值3850元。经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的涉案飞镖内液体中检出琥珀胆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李某2、田某、周某、付某、蔡某、袁某、刘某、梅生前、熊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物证:一支黑色的弩和13支麻醉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提议、盗窃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驾车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豫S×××××”面包车,虽系被告人本案所用,但并非被告人专门或主要供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且盗窃数额与车辆价值相差较大,故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予退还。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发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弩一把、麻醉针13支,予以没收、销毁。五、扣押在案的“豫S×××××”长安面包车一辆,退还被告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