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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支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炫,男,1992年2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小红,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炫,上诉人王雷,被上诉人支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条;2.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5263.36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支小红受伤后,上诉人已支付500元生活费,支小红认可,一审判决遗漏;二、住院生活补助费。理应每天50元,应计2300元,此项多计920元;三、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分配比例。上诉人应承担6:4,即在总额中承担17096.1元,一审多判3843.3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支小红人损120000元,财损475元,合计120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晋MWV315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审判我公司赔偿支小红120531元,又返还王雷垫付的13836.7元,合计134367.7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二、“坐便器”我公司认为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被上诉人支小红辩称:一、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对王雷答辩意见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支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144139.49元,并判令王雷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8时许,原告支小红驾驶跑狼牌电动车由东昇家具城去往海天时代广场方向,行至阳光倾城路段时与右侧路口行出左转弯的被告王雷驾驶的晋MWV315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小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雷驾驶其所有的晋MWV315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小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46天,个人垫付治疗费和检查费用1748.06元,被告王雷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3836.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支小红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支小红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6000元;右锁骨及右肋骨骨折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支小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9日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支小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支小红右侧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闻价车鉴字(2016)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跑狼牌电动车车损为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丈夫樊俊荣的身份证、户口本,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儿子樊泽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小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支小红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王雷垫付13836.7元,原告支小红支付治疗检查费1748.06元,两项共计15584.76元;2、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日平均收入为70.7元,其误工费为120日×70.7元=84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其丈夫樊俊荣全程护理,樊俊荣系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月工资3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为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70元计算,70元×46天=322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90日×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为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即25828元×20年×21%=10847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确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造成其抚养人的生活质量降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支小红的儿子樊哲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五周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3年=47457元/2人=23728.5元×伤残系数0.21=4982.9元。10、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车损为475元,原告本人因伤在身无法正常方便,购买坐便器一个价值56元,其财产损失两项共计为531元;11、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经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368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31元,剩余43149.26元,因被告王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小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204.5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3836.7元,应赔偿原告支小红各项费用16367.8元。原告支小红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44.8元。对于被告王雷垫付费用138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内固定取出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2053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王雷垫付款13836.7元。三、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支小红上述各项费用16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382元,由原告支小红负担1915元,被告王雷负担446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支小红受伤后,王雷垫付13836.7元,另有500元支付给支小红,以上合计:138867.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支小红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163680.26元,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支小红购买座便器56元,应计入医疗费部分,电动车损失475元应为财产损失。其损失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等120000元,财产损失475元,合计120475元。剩余损失为43205.26元,剩余损失的负担,酌定由王雷承担60%。即43205.26×60%=25923.16元,鉴于王雷已垫付和支付支小红13886.7元,王雷仍需支付支小红25923.16一13886.7=12036.46元。上诉人王雷上诉理由中的已支付500元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王雷认为生活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雷上诉认为其负担60%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王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支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内固定取出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20475元。三、上诉人王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支小红上述第二项各项费用12036.4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支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382元,由被上诉人支小红负担1915元,上诉人王雷负担4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支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