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0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德琴与X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琴,X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0278号原告:张德琴,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标,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郑世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琴为与被告X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2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标、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郑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琴起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6年6月8日,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告诉原告有一项理财收益很好,800元一份,如果介绍别人购买还有10%的提成,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当天原告把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发给被告。后来在微信聊天中被告多次发给原告别人分红款的截图,原告动心后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7日陆续汇款给被告合计80800元,要求被告替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以分红的名义汇给原告合计19900元。2016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理财款如何返还,被告告诉原告理财公司系统升级无法操作,钱没法返还了。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但被告没有替原告购买过理财产品,故应当返还原告相关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900元。被告XXX答辩称:原告委托其进行理财,向其汇款80800元属实,其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等人注册了理财账户,并将该80800元转给上一级理财人员董绍君。被告曾经多次提醒原告理财有风险,现由于理财平台的原因致使理财款无法返还,此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德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0800元理财款,被告后以分红款为名汇给原告19900元的事实;2.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员信息四份(网络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在理财网站为原告及其亲属注册了编号为RS339824、RS785034、RS315513、RS694205用户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的理财款80800元,被告已经汇给其上一级理财人员董绍君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提醒原告理财有风险的事实;4.原告及其亲属的资金在理财平台运营情况表一份(网络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理财款以原告及其亲属的名义注册操作,原告应当自负盈亏的事实;5.理财平台通知、公告、还款协议、委托书各一份(网络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由于理财平台关闭,致使原告的理财款无法返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网络截图而非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将80800元汇给被告后,被告如何操作并未向原告报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称该三份证据系理财平台关闭之前的截图,现理财平台网址已经无法打开,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并不知道董绍君是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自称董绍君是其上一级理财人员,但并不能证明董绍君的身份及其与理财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7日陆续汇款给被告合计80800元委托被告进行理财,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7日以分红的名义汇给原告合计19900元,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理财风险。后被告告知原告理财平台网址无法登录,理财款项无法返还,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理财,应当将理财款项去向等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给原告,并将理财的相关凭证交付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交付被告80800元款项的去向,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董绍君汇款,但并不能证明董绍君的身份以及该汇款是否系原告向被告的汇款。且即便按照被告所述,董绍君系其上一级理财人员,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将理财事项及相关款项转委托给董绍君。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琴委托理财款6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敬波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