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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香胜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胜,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081号原告:王香胜,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276D。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原告王香胜诉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2万元,并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7500元(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案外人王永海挂靠被告资质,承建寿县橡胶产业园厂区建设工程,王永海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从工程发包人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尚欠部分应付王永海工程款未付。2013年4月16日,王永海与原告签订《寿县安徽永发橡胶园水电安装合同》,王永海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寿县安徽永发橡胶园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永海尚欠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7日,原告、被告、王永海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永海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充王永海对原告负担的债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王香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寿县安徽永发橡胶园水电安装合同》,证明:(1)王永海系寿县橡胶产业园厂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安徽新桥永发橡胶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交付被告;(2)王永海将寿县橡胶产业园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王永海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充王永海对原告负担的42万元债务;(2)根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王永海与原告签订《寿县安徽永发橡胶园水电安装合同》,王永海将寿县炎刘安徽永发橡胶园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原告完成,王永海尚欠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与被告(丙方、债务人)及王永海(甲方、债权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2011年丙方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方作为承包人承建和谐橡胶产业园厂区建设工程。甲方、丙方确认,上述合同系甲方挂靠丙方资质,并以丙方名义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甲方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工程竣工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丙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尚欠部分工程款未向甲方支付;2、2013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寿县安徽永发橡胶园水电安装合同》,甲方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实施,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四十二万。甲、乙、丙三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三方共同遵守:一、经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四十二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消甲方拖欠乙方的四十二万元债务。三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两方自行处理,三方对此均无异议。二、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拖欠乙方四十二万元债务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迟延付款利息,年利率为10%。三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丙方除应向乙方清偿四十二万元债务万,还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向乙方承担上述四十二万元款项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年利率标准为10%,款清息止。三、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系基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永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万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香胜欠款42万元;二、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香胜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欠款4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3931.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素馨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