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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红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李红军,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大街。诉讼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村。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二里关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智,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袁家坪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对李红军、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以与李红军、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