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内发展下线刘某某2、邹某某、郝某向其报号购买黑彩,随后将其收购的黑彩号码上报其上线绰号“杨老五”的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0万元。非法获利额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2、邹某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批准,在西丰县西丰镇内发展下线刘某某2、邹某某、郝某模仿国家福利彩票3D的玩法,非法从事经营黑彩活动。刘某某2、邹某某、郝某通过电话向其报号购买黑彩,然后刘某某将其收到的黑彩号码上报其上线绰号“杨老五”的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0万元。非法获利额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西丰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刘某某2、邹某某、郝某关于向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号购买黑彩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数额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他未经批准模仿国家福利彩票3D的玩法经营黑彩,发展下线刘某某2、邹某某、郝某购买黑彩的时间、地点、经过、经营数额及获利数额的供述;有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罚没收据;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