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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河南金建大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河南金建大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218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Q91794W。法定代表人高国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晓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露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南金建大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0089526R。法定代表人程明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住建决字[2016]第038号《污水处理费征收决定书》作出的征收被执行人污水处理费58506.4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河南金建大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缴纳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为由,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