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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君、吕广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吕广军,刘达,曾炎炎,刘俊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广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管、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郏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达,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主管,户籍所在地乐清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炎炎,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7月7月15日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刘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7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君、吕广军、刘达、曾炎炎、刘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君、吕广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杭州聪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正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成立,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2014年7月到2015年4月间,薛林、宣静静、马始元(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01室以聪正公司作为非法集资平台,并指使马某担任聪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被告人李君、吕广军、刘达、曾炎炎、刘俊等人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邀约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线下出售所谓P2P债权,以年化收益15%-22%的高息为诱饵,向投资者承诺到期保本返利,向630余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11亿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10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李君先后任公司三部业务主管、负责行政的公司经理,被告人吕广军先后任公司四部业务主管、业务员,被告人刘达先后任公司二部、三部业务员、主管,被告人曾炎炎任公司一部业务员,刘俊任公司二部、三部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所经手集资款年化收益2-3%的提成。经统计,被告人李君涉及向3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78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640余万元;被告人吕广军涉及向7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刘达涉及向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曾炎炎向4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1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刘俊向1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达、曾炎炎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吕广军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李君及刘俊主动到潮鸣派出所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参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原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君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吕广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达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曾炎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俊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李君、吕广军、刘达、曾炎炎、刘俊以各自的参与数额为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李君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后担任聪正公司行政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因给公司节省很多行政费用,公司发放一部分奖金,此不能认定是提成;2014年11月始马某亲自抓业务,公司业务与其无关,原判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把公司其他人员向300余名客户吸收来的4780余万元,造成损失2640余万元,算在其名下,是不能成立的;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吕广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聪正公司四部主管,亦领取相应提成,系认定错误。公司并未认可其担任主管的能力,后在秦宗国于2014年8月进入公司担任主管后,其被降为业务员在秦的组里,其担任主管时下面没有业务员,干的是业务员的工作,也没有拿过主管工资和提成;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曾向潮鸣派出所报案及电话联系;其系打工人员,自己的积蓄也被聪正公司骗光。故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请求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君、吕广军、原审被告人刘达、曾炎炎、刘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鲍某、曹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表,同案犯薛某、马某、宣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杨某、林某1、吴某1、何某、李某、徐某1、沙某、林某2、谢某、徐某2、余某、蒋某1、王某1、周某1、周某2、陈某1、周某3、陈某2、吴某2、黄某、蔡某、赵某、蒋某2、陈某3、苏某、王某2的证言,聪正财富债权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聪正财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受让凭证及担保函,聪正公司U盘、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审计报告,借款合同、收条、工商银行凭证、确认书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君、吕广军、原审被告人刘达、曾炎炎、刘俊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君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有部分数额系其担任聪正公司主管时的参与数额,对此参与犯罪数额,上诉人李君始终予以承认。此外,同案犯薛某、马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李君在担任聪正公司业务部经理时,培训、管理业务员;原审被告人刘俊的供述及证人李某、吴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亦证实聪正公司的业务员会议一般由上诉人李君主持,上诉人李君管理、培训业务员;证人余某的证言还证实聪正公司领导层的工资构成跟业务员是不一样的,业务部经理李君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上总业务额的千分之三提成。而上诉人李君亦曾供述做聪正公司经理后仍旧拿提成。因此,原判将其担任主管期间手下业务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其担任聪正公司经理期间所有业务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君提出其担任聪正公司行政经理,主要负责采购,公司发放一部分奖金而非提成,此时公司业务由马某亲自抓而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吕广军曾供述自己2014年7月15日进入聪正公司工作,刚开始时是业务主管,到同年10月份变成业务员,此供述得到了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聪正公司财务资料的印证,审计报告根据财务资料确认,2014年7、8两个月,上诉人吕广军作为四部主管有提成;证人杨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吕广军担任过主管。故上诉人吕广军提出原判认定其是聪正公司四部主管,亦领取相应提成,系认定错误,其担任主管时下面没有业务员,干的是业务员的工作,也没有拿过主管工资和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吕广军供述其向潮鸣派出所报案及电话联系是因为自己也有钱投入在聪正公司未收回,希望公安机关处理,因此,上诉人吕广军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故上诉人吕广军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吕广军、原审被告人刘达、曾炎炎、刘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君、吕广军、原审被告人刘达、曾炎炎、刘俊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君、原审被告人刘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君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李君有自首情节并结合其从犯的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李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据此所提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广军提出其担任主管时手下无业务员,不应对手下业务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上诉人吕广军确实本人在聪正公司亦有资金投入,原判正是考虑此及其参与犯罪的程度,认定其为从犯,在量刑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并在罚金刑量刑时确定为起点刑数额。故上诉人吕广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多的理由不足,对其据此所提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君、吕广军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