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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春华、张天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华,张天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春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天龙,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春华、张天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春华、张天龙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曰,被告人丁春华伙同张天龙,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保证贷款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提供了虚假房屋产权证。当日鹿城农商银行向丁春华账号为10×××77的农商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间,被告人丁春华支付利息人民币19226.96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2014年1月2日,被告人丁春华伙同王某(已判刑)鹿城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保证贷款时,分别以担保人、借款人的身份向鹿城农商银行提供虚假房屋产权证。次日,鹿城农商银行向王某账号为62×××08的农商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间,王某支付利息人民币7474.83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2017年2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xx区天河街道司南村山边寺庙内抓获被告人丁春华;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天龙到本区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春华、张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春华、张天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2、胡某、朱某3、吴某、詹某的证言、损失说明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产权证、对私客户信息表、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员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春华、张天龙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天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春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丁春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天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春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天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丁春华、张天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9226.96元予以折抵),返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丁春华共同退赔(2016)浙0302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2525.17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