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拜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拜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2017)豫0883民初1012号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组织机构代码:x-3。法定代表人:马中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洪义,男,回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诉被告拜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4587元及利息(其中1261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8487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拜洪义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010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18487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2008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90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253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300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463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647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805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882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2265元;2010年4月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该部分利息1051元。剩余借款144587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拜洪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张,载明:“2008年6月3日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款月息壹分…借款人拜洪义”、“2010年5月31日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整¥18487借款用途说明:借保险月息壹分…借款人拜洪义”,证明被告拜洪义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010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18487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被告拜洪义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拜洪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拜洪义借原告18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8年6月3日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用途说明借款月息壹分…借款人拜洪义”;2010年5月31日,被告被告拜洪义借原告18487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0年5月31日今借到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整¥18487借款用途说明:借保险月息壹分…借款人拜洪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190元;于2008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253元;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300元;于2009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463元;于2009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647元;于2009年8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805元;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部分利息882元;于2010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2265元;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3900元及该部分利息1051元。剩余借款144587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拜洪义借原告孟州汽运公司198487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拜洪义理应归还。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39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45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1261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8487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拜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144587元及利息(1261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8487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拜洪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