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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周小玲,刘铁,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470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谊艳,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江坳村*组。法定代表人:袁胜宝,该公司经理。被告:袁胜宝,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周小玲,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刘铁,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曹文彪,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韩国兵,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曹文彪、韩国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平,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周小玲、刘铁、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谊艳、毛炜、被告曹文彪、韩国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周小玲、刘铁、王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7501.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应还罚息11452.10元,合计608953.28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12日,罚息后期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按合同约定的限额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到2017年10月16日,年利率11.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对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对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的借款未偿余额中,本金余额200000元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第二个年度年审未通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贷款本贷款年度届满日后满一个月还清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曹文彪、韩国兵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其中原告陈述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通过第二年度的年审陈述不属实,实际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经营问题,袁胜宝通过了第二年度年审,而且发放了第二次贷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11月26日。从第二次贷款来看,合同约定的是用途是补充流动资金,实际上是借新还旧。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类型是小型企业抵押贷款,原告在本案没有起诉某抵押人,没有行使抵押权,视为放弃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本案的600000元贷款可能存在原告没有向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如果这笔贷款没有发放,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办理贷款担保的程序存在瑕疵,保证合同不在办理贷款的场所签字,而是由他人带给保证人签字。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周小玲、刘铁、王利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循环贷款年审协议、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共36个月,年利率11.5%,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罚息利率11.5%×1.5=17.25%);额度有效期内每12个月为一个贷款年度,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每个贷款年度届满日之前对借款人自主进行年审,并有权根据自主评审结果,酌情做出年审结论及决定,借款人应无条件接受;在年审未通过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在本贷款年度届满日后满一个月之日(年结日,及借据记载的贷款到期日)还清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且本合同的额度有效期于上述贷款年度届满日自动提前到期。为担保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对上述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对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未偿余额中,主债权本金余额200000元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本合同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13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循环贷款年审协议》,约定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第一年度年审,可以继续使用该贷款。双方重新立据,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11.5%,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通过原告的第二个年度年审,且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韩国兵、王利平、曹文彪应各自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胜宝、周小玲、刘铁、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系中小企业循环贷款,并未设定抵押担保,故被告曹文彪、韩国兵主张原告放弃物的抵押担保而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无忧贷贷款本金597501.18元、罚息11452.10元(算至2017年1月12日)及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7.25%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后期利息);二、袁胜宝、周小玲、刘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袁胜宝、周小玲、刘铁共同负担,曹文彪、韩国兵、王利平对案件受理费中的3297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 隆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