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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凯贵、侯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凯贵,侯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2540号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雷霆,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邓凯贵,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侯素容,女,1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邓凯贵、侯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被告邓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素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凯贵、侯素容向原告信用社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13.845‰月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邓凯贵、侯素容所有的用于该笔贷款设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凯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年,利率为月9.23‰。双方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邓凯贵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的商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邓凯贵辩称,贷款的事全部是刘羽、曹勇欧他们搞的,是虚假的,我名下也没有抵押房屋,是他们伪造的,我为此事还被关了一年两个月;我贷款的300万元已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犯罪金额,并已作相应处理(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侯素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214号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诉讼标的性质作出认定,并对本案涉案标的物进行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