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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小娃与梁志英、韩敬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娃,梁志英,韩敬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敬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娃因与被上诉人梁志英、韩敬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事故的发生系韩敬侠的过错行为所致,梁志英的损失应由韩敬侠全部赔偿;2、陈小娃所有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梁志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敬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小娃、韩敬侠赔偿其医疗费6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7133元、误工费31087元、残疾赔偿金64926元、精神抚慰金1.8万元、租车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207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9时许,韩敬侠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带梁志英和张连英沿宁老庄镇谢营村至姜堂镇新街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苏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因躲避前方同向行驶陈小娃驾驶的拖挂轮式搅拌机的铲车,倒车驶入路西侧干坑中,造成韩敬侠、张连英、梁志英三人受伤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32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韩敬侠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小娃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梁志英受伤后,先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系陈小娃支付,但未提供费用票据。后于当天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转院租车费2400元、医疗费64977.77元。梁志英共住院15天。2016年12月1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梁志英的伤情出具(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386号《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期365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定期更换人工股骨头假体,约需4万元至5万元。梁志英开支鉴定费2000元。梁志英系农村户口。庭审中,梁志英明确要求先由陈小娃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敬侠承担主要责任、陈小娃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韩敬侠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与陈小娃驾驶的铲车均属于机动车范围,双方均应投保交强险,如果造成第三者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由于梁志英系韩敬侠三轮车上人员,不是韩敬侠在交强险应赔偿的第三者、而是陈小娃应赔偿的第三者,梁志英的损失依法应由陈小娃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韩敬侠与陈小娃按7: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梁志英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4天。梁志英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其诉求计算如下:医疗费649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误工费13114.64元(85.16元/天×154天)、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租车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梁志英在此事故中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酌情支持1.5万元。综上所述,梁志英各项损失合计185701.41元,应由陈小娃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65701.41元,由韩敬侠赔偿70%即45991元,陈小娃赔偿30%即1971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韩敬侠赔偿梁志英各项损失45991元;二、陈小娃赔偿梁志英各项损失139710.41元;三、驳回梁志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梁志英负担208元,韩敬侠负担700元,陈小娃负担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能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牌。”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关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为,有特殊机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时速小于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因此,铲车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证牌才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本案陈小娃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违反规定牵引机械的铲车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关于铲车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和陈小娃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临时上道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陈小娃驾驶的铲车既然属于法律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家法定强制义务,其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陈小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陈小娃另上诉称梁志英事故发生时脱离电驱动三轮车,韩敬侠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小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21元,由陈小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