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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春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韦曲街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889号原告刘长春,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闫小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长春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韦曲街办)其他行政行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田卫红、委托代理人付金、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2015年8月26日,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公开关于拆除原告农家乐的手续,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安行初第004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关于原告2015年8月2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联合执法强制拆除原告农家乐的参加单位及执法人员姓名、职务,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与执行通知书等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做回复,后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6年4月2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原告以相同的诉的标的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仅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变更为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本次诉的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长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 敏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亢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