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增光与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光,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70号原告:刘增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峰街19号。诉讼代表人:宫铭杰,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光诉被告山东乳山东海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塞环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光向本院提出第一项诉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欠缴其2002年3月至2007年5月30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8年11月至2007年5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缴原告2002年3月至2007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活塞环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增光系活塞环公司职工,2007年5月30日活塞环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管理人在被告厂区对职工名单进行了公示。原告主张在得知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给予相关补偿时,被告知其已经被企业除名,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齐2007年5月企业破产前欠缴的医疗保险和劳动保险,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2月1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起诉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缴其2001年7月至2007年5月30的社会保险,该诉讼请求与(2011)乳民初第172号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补齐2007年5月企业破产前欠缴的医疗保险和劳动保险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且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也相同。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光的该项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人民陪审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焉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