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晨吉、XXX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吉,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晨吉,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人徐晨吉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被告人XXX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晨吉、X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晨吉、X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晨吉(网名“圈圈”、“啊圈”)使用其账户为ser×××@cfoxr.cn的邮箱从台湾驱动网站www.csoxr.com上购进台湾驱动外挂程序卡密,并通过被告人XXX和张学政、刘名远(均已判决)代理销售和917自动发卡网进行销售(其中通过917自动发卡网销售293张),共计获利人民币129465.6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XXX(网名“迷途”)通过向台湾驱动网站www.csoxr.com、被告人徐晨吉购进台湾驱动外挂程序卡密,并销售给张学政、刘名远等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13360.58元。经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台湾驱动外挂程序属于破坏性程序。2016年9月20日、10月10日,被告人XXX、徐晨吉先后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X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徐晨吉处扣押人民币13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人XXX退违法所得13360.58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晨吉、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同案关系人张学政、刘名远的供述和辩解、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本院缴款凭证、被告人徐晨吉、X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晨吉、XXX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徐晨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徐晨吉均已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徐晨吉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晨吉本次犯罪属于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徐晨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晨吉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上的人民币129465.62元、人民币100000元系被告人徐晨吉、XXX所退犯罪所得,暂存于本院账户上的人民币13360.58元系被告人XXX所退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