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艳利、照日格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艳利,照日格图,革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27号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系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里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裴艳利。被告照日格图。被告革命。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艳利、照日格图、革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哈里木,被告裴艳利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裴艳利于2015年3月17日在我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欠我行本息74782.06元,照日格图、革命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74782.06元。被告照日格图、革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裴艳利当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称自己现在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裴艳利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借款期限及利率。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照日格图、革命对被告裴艳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农村商业银行机打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裴艳利2015年3月17日在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照日格图、革命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截止到开庭之日,裴艳利共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782.06元,本息共计74782.06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艳利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裴艳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照日格图、革命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裴艳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裴艳利、照日格图、革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782.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4782.06元;二、被告照日格图、革命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4782.0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艳利承担,照日格图、革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萌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