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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于游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游,无职业。2014年8月4日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职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睿,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无职业。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于游、辛某、王某甲、肖某及其辩护人丁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格林自由城B座1206写字间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雇佣被告人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等人。2017年1月13日,被害人王某丁在该写字间向被告人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害人王某丁未按期偿还本息,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于游、辛某、王某甲于2017年2月15日14时左右将王某丁带到上述写字间进行催款,期间,陈某殴打了王某丁。为保证王某丁还款,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于游、辛某、王某甲、肖某于2017年2月15日14时左右至2017年2月18日18时左右,在上述写字间内、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3-1号仟闻绿云网吧、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35号梓一网吧等地对王某丁进行看管,非法剥夺王某丁的人身自由。2017年2月18日18时左右,郑浩在向陈某支付人民币14000元后将王某丁带至金爵歌厅。2017年2月25日,开原警方将王某丁带离金爵歌厅。2017年3月7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于游,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3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乙、李某、许可嘉、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游曾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陈某、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游、肖某、辛某、王某甲受被告人陈某的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应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的具体情节量刑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人于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