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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章池林、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池林,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卫东,王慧娟,潘维亮,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池林,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同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卫东,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王慧娟,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潘维亮,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百汇��场A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M443T。法定代表人:潘维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沃尔特广场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82059164R。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章池林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卫东、王慧娟、潘维亮、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池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章池林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章池林送达法律文书,但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及电话均为手写,是否为单方添加,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后,材料被退回后未再行送达,此种行为实际上剥夺了章池林参加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文书被退回的情况下,仍按照合法送达处理,亦未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章池林,故意隐瞒案件情况,送达程序违法,侵害了章池林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在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2、德善公司在借款期限未满一个月的请款下,收取当月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2.5项的约定。2014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653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3、合同中约定了浮动利率,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属于约定利率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德善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章池林按月利率2%向德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同时判决章池林承担律师费11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63元,章池林实际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德善公司辩称:1、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合同中的送达地址是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填写、按手印或者加盖公章,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至于各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各方自动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一审开庭前也电话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各方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章池林提出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2、一审法院确定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2.5项约定是合同计息的依据,2014年11月21日收取的6531元是2014年11月6日至20日的利息,这部分利息是借款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3、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非常明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2.6项约定贷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为18.66‰。4、德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超过36%的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德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卫东立即偿还德善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和罚息70000元(利息和罚息合并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计70000元,此后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保全担保费1563元、律师代理费11500元,合计人民币783063元;2、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张卫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德善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张卫东(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4571号),内容为:第二条授信内容2.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2乙方向甲方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2.3授信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4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单笔借款利率为本合同授信期限相对应的乙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当日起,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动调整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同时参照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应比例确定的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5利息支付: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不含)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自每月21日至当月底。2.6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单笔借款业务《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7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到甲方在《贷款借据》中所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担保5.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和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分��提供第三方保证,再由潘维亮、王慧娟和章池林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七条违约责任7.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6甲方违约的,甲方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变更及通知等内容。同日,德善公司(债权人)与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潘维亮、王慧娟、章池林(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善保字第2014498号),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卫东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的合善贷字第2014571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2.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2.2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后,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德善公司将700000元转至张卫东指定账户,张卫东出具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18.66‰,贷款发放日2014年11月6日,还款日为2015年10月30日。张卫东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支付298249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张卫东、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均未向德善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2月17日,德善公司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约定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德善公司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保全进行财产担保,德善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即诉讼保全担保费1563元。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德善公司(甲方)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学聪律师担任甲方与张卫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1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德善公司将代理费转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账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11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德善公司与张卫东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卫东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善公司要求张卫东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和罚息为70000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德善公司要求张卫东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563元、律师代理费1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予支持。德善公司与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德善公司要求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二、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7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7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700000元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563元、律师代理费11500元;四、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卫东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8元,减半收取计5819元,财产保全费4428元,由被告张卫东、王慧娟、潘维亮、章池林、池州市圣腾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润天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善公司与张卫东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德善公司与章池林等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诉讼、仲裁时,以张卫东、章池林等各方确认的地址作为债权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向其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张卫东、章池林等各方不仅明��了送达地址,且注明了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将各方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的确认地址,并邮寄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的相关规定。章池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而根据张卫东向德善公司出具的贷款借据记载,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因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按期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借款人���约的情况下,借款人、保证人除了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诉讼中,德善公司主张其因向借款人、保证人追讨借款聘请律师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部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德善公司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章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章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