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彩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4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彩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彩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彩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6时49分许,被告人陈彩文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银港水晶城”小区B1栋3单元楼下,盗得洪某停放在该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大凌鹰雅马哈”125型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随后将车推离现场并从小区北门离开。被害人洪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向小区物业反映,小区物业保安查看监控后发现系小区租住户摩的司机陈彩文所为,洪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小区物业提供的信息在芙蓉区“银港水晶城”小区B1栋3单元1106房陈彩文的租住房将陈彩文抓获,当场在其房间内查获其案发当天所穿的棕色皮夹克和所戴的灰色帽子。同日,陈彩文被行政拘留,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经过,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旷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同型号摩托车照片,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陈彩文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陈彩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彩文退赔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2880元。上诉人陈彩文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请求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彩文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行为,请求宣告其无罪。”经查,上诉人陈彩文在侦查阶段初期有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情节与监控视频记录相一致;被害人洪某能确认监控视频中陈彩文推出小区的摩托车特征与其某,系其所有的摩托车;证人旷某、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陈彩文没有摩托车,只有二台电动车,陈彩文推出小区的摩托车不是其本人所有;且可排除被害人洪某、证人旷某、徐某与上诉人陈彩文有私人恩怨,以致陷害陈彩文的可能性;陈彩文系在被监视居住后才进行翻供,其翻供不具有合理性和稳定性。综上所述,可以确认上诉人陈彩文实施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