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等与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唐燕玲,黄成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829号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中心城区金龙大道(林建强商住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41283600396938。经营者:孙荣珍,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孙荣珍,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41283600131313。经营者:黄文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黄文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唐燕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黄成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黄成润、唐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850元及利息9492元;2、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857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文锋协商,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文达五金厂供应五金配件,货款以双方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当月货款月底凭〈送货单〉结算。2016年3月16日至9月29日,原告向文达五金厂供货共计货款142850元。经追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同年10月解除合作,停止供货给文达五金厂,并经多次催收,四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经营者是黄文锋、黄成润是投资经营人,唐燕玲多次在《送货单》签收,所以,四被告应共同清偿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润、唐燕玲答辩称,我们及文达厂已经没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现以《送货单》存根来起诉,没有依据。收款联(绿单)已经在我们手上,按交易习惯,货款已经支付了。应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有生意往来。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29日,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购买了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的胶轴等五金配件,共计价值142851元,每次送货,由黄文锋或者黄成润、唐燕玲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收。2017年1月16日,黄成润向孙荣珍立下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孙荣珍轴承款玖万玖仟捌佰元,小写:99800元。欠款人:黄成润(签名),2017年1月16日。”立据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孙荣珍。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文锋,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2014年8月28日由原来的经营者为唐燕玲、个人经营变更为经营者为黄文锋、以家庭方式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尚欠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的货款共99800元,因有《送货单》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按每个月结算之日起,分段分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为妥。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庭审中抗辩称,立欠条给原告,因为原告提供的轴承有质量问题,待与原告对其供应的不合格、有质量问题的轴承退货后再结付货款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确认。故此,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的轴承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高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文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请求黄文锋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成润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唐燕玲与被告黄文锋是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故此,应由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黄成润、唐燕玲共同偿还。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黄成润唐燕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9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二、驳回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元,财产保全费1424.56元,合共3383.56元,由原告高要区金利镇利源丰五金经营部、孙荣珍负担1183.56元,被告高要市金利镇文达五金厂、黄文锋、黄成润、唐燕珍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