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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正琼、童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正琼,童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765号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斌。委托代理人徐奕安,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正琼,女,汉族。被告童颖,女,汉族。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正琼、童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都世纪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都世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天都世纪小区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88元/月,高层的物业本体维修基金标准为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5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并代管。二被告作为该物业XX的业主,于2007年11月份开始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至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7180.67元、水费2720.5元、本体维修基金2245.18元、垃圾处理费1390.5元、滞纳金1718.59元(暂计至2016年6月,最终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总计35255.44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并且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180.67元、水费2720.5元、本体维修基金2245,18元、垃圾处理费1390.5元、滞纳金1718.59元(暂计至2016年6月,最终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总计35255.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深圳市花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原名称,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为原告现用名称)与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都世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天都世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8元;物业管理费于本物业入住之日起按月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于每月五日前缴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可依法收取滞纳金;高层(含商业)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25元用作本体维修基金,上述本体维修基金随物业管理服务费一起由原告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并代管。另查,二被告为涉案房产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与新洲三街交汇处祥云天都世纪大厦29A-09号房产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1.63平方米。涉案小区房屋的水费(含排水费)、垃圾处理费(每月13.5元)均由原告代收,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的收费通知单中列明上列费用的扣款时间为每个计费月份的次月8日或15日,逾期将按物业管理协议规定收取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0847.31元、本体维修基金1695.34元、水及排水费1834.4元、垃圾处理费1066.5元,共计25443.55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各月份所欠的各项费用详见附表。《天都世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滞纳金从2014年7月1日按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一开始计算,并明确诉请费用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祥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都世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业主,该服务合同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及原告已代垫的水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水费(含排水费)、垃圾处理费(各项费用具体详见附表),以及计收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对所欠费用计收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滞纳金适当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缴费通知书,上述费用缴费的最后期限为每月15日,因此滞纳金应从次月的16日开始计付。原告请求2014年5月31日前所拖欠费用的滞纳金一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收,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正琼、童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444.56元、本体维修基金2268.09元、水费及排水费2746.1元、垃圾处理费1404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费用以25443.5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开始,2014年7月1日后各项费用按每月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基数(各项费用具体详见附表)从次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0元,原告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浩  民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