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某,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建勇,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马亚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住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郑大楼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人保济宁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以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及诉讼代理人孙建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娟、马亚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济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xx路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弃车逃逸。张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因车祸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属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户籍证明、证人周河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xx公司、人保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667050.6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xx公司辩称,因张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3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后在宁阳县中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5211.6元。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鑫达公司。2016年3月24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济宁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交强险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诉讼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娟签订协议书,张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8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张某某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仍要求人保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211.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张某3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申请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时隔五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肇事逃逸,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经济损失,由人保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211.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211.6元),关于其他部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案无须再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要求鑫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1152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经本院一次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