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24号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新村路。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负责人:何晓东,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陈某丙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容赔偿2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21783元给原告,共计237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沈某某驾驶桂E×××××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吴某沿G15线从阳江开往广州,0时50分许,行驶至3167KM+350M处时,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而慢行由江某某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挂号重型特殊半挂车搭载陈某甲,造成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车物损失鉴定费33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桂E×××××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为71310元,共损失74610元。粤G×××××号挂号重型特殊半挂车所有人为陈某丙,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雷州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容赔偿2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下损失72610元的30%即21783元,共计237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基础信息打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2、车辆登记证书原件1本、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2份、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5、(2016)粤0783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6、情况说明原件1份及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庭后补充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粤G×××××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5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G×××××号挂号重型特殊半挂车保险单可知,粤G×××××号挂号重型特殊半挂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其驾驶员应持有从业资格证,车辆应有道路输许可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为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要证实,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1310元,其出具的桂E×××××号车的车损价格鉴定不符合程序,鉴定的车辆价格与客观事故不符。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没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被告公司无法核实桂E×××××号车的损失,该行为不合法,故被告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车辆损失鉴定费属单方委托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被告公司对鉴定费损失不予认可。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证据6的情况说明、修理厂营业执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不一致的损失鉴定结果报告予以反驳,被告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4月8日,沈某某驾驶桂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搭载吴某(装载海鲜),沿G15线(沈海高速)从阳江市开往广州市。当天0时50分许,行驶至3167KM+350M(开平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而慢行由江某某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雷州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牵引粤G×××××号重型特殊半挂车(车辆所有人:陈某丙)搭载陈某甲(装载食盐),造成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随后由王超驾驶的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搭载乘客姚某某、陈某丁、吴某、钟某、王某某、陈某戊等32人,再次碰撞由江某某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特殊半挂车,造成车上乘客姚某某、陈某丁、吴某、钟某、王某某、陈某戊等30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江高(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王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陈某甲、粤G×××××号大型卧铺客车32名乘客均无责。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年检有效期内,该车驾驶员持A2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确认,事故责任方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二次事故与原告车辆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二次事故的当事人对原告涉诉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包括:1、桂E×××××号车辆维修费71310元,该损失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照片打印件、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修理厂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损失鉴定结果不一样的定损报告否定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1310元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费3300元,车损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桂E×��×××号车辆损失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财产损失合计74610元。二、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核赔。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G×××××号重型特殊半挂车未按规定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保险车辆为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要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只有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挂车已经不需要投保交强险,故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赔偿。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具有法定的驾驶资格,车辆在审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按照营业性车辆对车辆进行承保、收取保险费用,其应当对车辆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进行审查。而且,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只是对其运输收益是否合法进行区分,不能据此对因车辆的使用而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损失进行性质区分、进而拒赔。因此被告抗辩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江某某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特殊半挂车与驾驶员沈某某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桂E×××××号重型厢式货车互碰造成桂E×××××号车辆损坏,故原告的桂E×××××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72610元(计算方式:74610元-2000元),由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负责赔偿30%即21783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没有免赔情形,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3783元(计算方式:2000元+21783元)给原告北海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83元给原告北海���发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