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尤溪县林业局、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尤溪县林业局,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6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37号。法定代表人:池腾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滨镇厚丰村。法定代表人:薛贤章,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认定,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份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尤溪县西滨镇厚丰村湾坪墩山场搭建工具房(位于005林班13大班020①小班,面积1,393平方米)、堆放废弃土石某(位于005林班14大班010①小班,面积5,170平方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涉及林地面积共6,563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尤某罚决字[2016]第06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令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在六个月内将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6,563平方米*20元/平方米=131,260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于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立案调查。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陈述、申辩、听证。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并送达尤某罚决字[2016]第06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缴纳罚款131,260元,其他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林地恢复原状义务,现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作出的尤某罚决字[2016]第06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经催告后,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仍未全部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作出的尤林罚决字[2016]第060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省尤溪县九华石业有限公司限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林地原状。逾期不履行义务,由申请执行人尤溪县林业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纪宝玲审 判 员 董继武审 判 员 张初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廖尚流书 记 员 林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