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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冷自发与刘其、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自发,刘其,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陈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146号原告:冷自发,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钢管租赁站宿舍。委托代理:陈醉,宜春市袁州区秀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刘其,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天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法定代表人:刘铁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雄伟,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公司员工,全权代理。原告冷自发与被告刘其、中国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醉和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贾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9317.86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刘其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20国道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红绿灯处由北向南直行时,与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保险为赣C×××××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垫付医疗费8329.2元;误工费16566.66元(120天×138.05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96元(16天×6元/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其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标准。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应当由阳光保险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刘其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20国道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雷桥红绿灯处由北向南直行时,与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新建医院进行了相关辅助检查,同日,原告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左锁骨远端陈旧骨折,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两肺少许感染,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0329.2元,其中被告刘其支付2000元,阳光保险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329.2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经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存内固定,日后择期手术,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6年1月起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钢管租赁站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赣C×××××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居住证明、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329.2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刘其支付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329.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566.66元,被告阳光保险人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钢管租赁站务工时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钢管租赁站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66.6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7346元,被告阳光保险人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属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6年1月起就在宜春城区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刘其支付。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329.2元、误工费16566.6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6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317.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刘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11317.86元除鉴定费2500元外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8817.86元。被告刘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可在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中扣除,故被告刘其尚应支付原告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自发人民币98817.86元。二、限被告刘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自发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计1141.5元,由被告刘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考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