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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其书与张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其书,张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其书,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光,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东,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其书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其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文东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文东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文东曾因一通讯设备项目向郭其书提出共同出资合作,方式是郭其书出资,张文东联系业务并实际操作,项目获得收益后,张文东根据郭其书的投资适当予以回报。此后双方有了大量资金往来。双方首次银行流水为2013年4月28日郭其书向张文东汇款,而张文东向郭其书的首次汇款为2013年5月10日,从银行流水看,双方的资金往来均有郭其书向张文东多次支付后,张文东统一回款。庭审中张文东对双方资金往来系其向郭其书出借资金无法自圆其说。如果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张文东在借款没有得到偿还的情况下还多次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未要求郭其书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也不符合常理。张文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其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其书偿还欠款61.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郭其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郭其书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张文东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10.4万元。对此,张文东陈述:张文东从郭其书处借款10万元,后张文东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完毕,其余4000元系张文东借给郭其书的款项。郭其书陈述:此系投资款项。2013年5月24日,郭其书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张文东8万元。2013年5月25日,郭其书以银行网转方式分别给付张文东5万元和93.4万元。张文东陈述:上述款项系张文东从郭其书处借款,共计106万元,4000元系郭其书返还2013年5月10日张文东出借的4000元款项。郭其书陈述:此系投资款项,因我方不操作具体业务,所以张文东需要多少款项,我方即给付多少款项,因购买电子产品,所以出现4000元零钱。2013年5月31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100万元。2013年6月1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80万元。张文东陈述:上述180万元系出借给郭其书的款项。2013年6月1日,郭其书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张文东180万元。张文东陈述:此款系郭其书偿还借款180万元。郭其书陈述:双方系投资做生意,需要时即进行转款,此系正常回款。2013年6月2日,郭其书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张文东20.1万元。张文东陈述:上述款项系张文东从郭其书处借款。2013年6月28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100万元。2013年6月29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11.3万元,郭其书又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张文东102万元。张文东陈述:100万元和11.3万元用于偿还郭其书借款106万元和20.1万元的一部分,102万系从郭其书处再次借款。2013年7月7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11万元。张文东陈述:11万元系偿还郭其书借款,截止此时,张文东尚欠郭其书105.8万元。2013年7月18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200万元。张文东陈述:此款系出借给郭其书的款项。2013年7月20日,郭其书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张文东58万元。张文东陈述:此款系郭其书偿还借款。2013年8月26日,张文东以银行网转方式给付郭其书93.45万元。张文东陈述:此款系出借给郭其书的款项。此后,郭其书又分别给付张文东33.3万元和35万元。庭审中,郭其书对张文东主张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表示:2013年3月,张文东称其有公安部采购通讯器材项目,包括手机、平板电脑、电脑耗材等,让本人给其打款,其自动返还本人投资本金和收益,本案全部款项往来均系投资款项。因我方不操作具体业务,所以张文东需要多少款项,我方即给付多少款项,因购买电子产品,所以出现零钱。此后,张文东称其被他人欺骗,导致损失400万元,包括其大哥、配偶、大舅哥、证人康某、同事的钱款,此后其找我称之前投资已盈利,应该给付其补偿,但本人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文东提供银行明细证实了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事实,经核算现郭其书与张文东仍存在61.35万元未结清。郭其书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投资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张文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证人康某所述内容均系听张文东所述,系传来证据,且与张文东自2000年认识,系朋友关系,较郭其书关系更为密切,故该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郭某书系郭其书之兄,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郭其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文东61.35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郭其书与张文东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情况即是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文东提供银行明细证实了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事实,经核算,现郭其书与张文东仍存在61.35万元未结清。郭其书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投资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郭其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5元,由郭其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占 山审 判 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