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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英峰与薛玉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峰,薛玉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40号原告刘英峰,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薛玉宁,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英峰与被告薛玉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峰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将自家房屋改造房顶造型、门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9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129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支费。被告薛玉宁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原件一支,证明被告薛玉宁欠原告129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薛玉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玉宁将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刘英峰,2016年5月31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薛玉宁共欠原告工程款149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129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为,原告刘英峰与被告薛玉宁,因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格》予以证实,被告薛玉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刘英峰要求被告薛玉宁支付剩余129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英峰剩余工程款129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薛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鹏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