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建峰与陈奇良、陈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峰,陈奇良,陈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11号原告:戴建峰,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奇良,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陈小云,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戴建峰与被告陈奇良、陈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被告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475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服装辅料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服装辅料,总计货款34752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奇良未作答辩。被告陈小云辩称,其系被告陈奇良的员工,负责采购等工作。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陈小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奇良向原告戴建峰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7月至10月间,原告戴建峰共向被告陈奇良供应服装辅料计货款34752元,均由被告陈小云签收。2016年5月11日,被告陈奇良、陈小云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陈小云系被告陈奇良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被告陈奇良向原告戴建峰购买服装辅料,原告戴建峰依约供货后,被告陈奇良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小云系被告陈奇良的员工,签收服装辅料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陈奇良承担。故对原告戴建峰要求被告陈小云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奇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建峰货款人民币34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戴建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69元,由被告陈奇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中人民币126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吴鹤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濮瑜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