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810号原告赵某,女,37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男孩、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3月1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抱养女孩于2009年2月12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2001年3月1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抱养女孩于2009年2月12日出生。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