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钦,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湘0121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仲裁协议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南通,这一地点不具有排他性和特定性,既可以理解为南通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也可以理解为由其他仲裁机构受理后在南通市仲裁解决,因此本案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批复意见,本案争议的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并未写明由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3、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货款77.672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由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商务条款”第20条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双方从协商开始后的30天内仍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南通,由相关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和程序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经核实,江苏省南通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可知,南通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90元,退还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仅约定仲裁地点在南通,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某某建设(沈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故意曲解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商务条款”第20条约定:“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双方从协商开始后的30天内仍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南通,由相关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和程序仲裁。”结合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根据常理分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的纠纷由南通的相关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一审法院核实,南通仲裁委员会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南通仲裁委员会,因此可认定南通仲裁委员会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湖南某某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念红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