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山与被告于喜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于喜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04号原告:刘金山,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民。被告:于喜辉,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刘金山与被告于喜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25970元。2013年5月份我开始给靠山村砖厂负责人于喜辉打工,负责拿板、装车,工作三年,被告偶尔给200元、300元、500元,每年结束时被告给我打欠条,共欠我工资25970元。2016年我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让我等着,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喜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于喜辉雇佣原告刘金山在砖厂从事拿板、装车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于喜辉给付部分工资,尚欠工资25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喜辉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金山劳动报酬2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洋人民陪审员 代丽君人民陪审员 赵慧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