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执4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017)黔2730执461号之二肖杨杨申请执行余明英、周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30执461号之二申请人:肖杨杨,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被执行人:余明英,女,1987年1月9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里县。被执行人:周发贵,男,1988年9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住龙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执461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4日向被执行人余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明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余明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7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德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