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龙潭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先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高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因与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晟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货款2024400元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东风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为完成机械车位的安装、调试工作并负责取得合格证,而非单纯的供货,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已查明东风公司未履行完毕车位的安装义务,华晟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一审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车位拆除价款倒推车位数量,认定事实错误。东风公司答辩称,东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机械设备90%的安装量,且从合同中也可确定车位的具体数量,华晟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华晟公司支付货款22404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合同总价3132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款完毕为止。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东风公司(乙方)与华晟公司(甲方)签订《上古天地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机械车位270个,总价2916000元;合同签订并确认订货信息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乙方货物按照约定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成(所有机械车位的钢结构框架:立柱、横梁、纵梁、车台板)并得到甲方现场相关人员确认并办理完毕书面付款手续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机械停车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研究院发放的合格证后并移交给甲方,甲方在取得合格证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质保金为总价的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须在2016年5月10日完成所有机械车位的钢结构框架和台板的安装工作,在2016年5月30日完成全部机械车位的安装工作;因甲方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双方实施了供货和安装工作。因涉及到东风公司已安装完成的机械车位设备主体需拆除、转运并重新安装,双方签订了《上古天地项目关于机械车位事宜补充协议》约定:包干单价为每个车位800元,合计金额216000元;乙方完成现场设备拆除、转运工作内容,经甲方项目代表确认并办理完书面付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50%的费用。华晟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东风公司支付2916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200000元,共计89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与华晟公司签订的《上古天地机械车位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上古天地项目关于机械车位事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晟公司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东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华晟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关于车位拆除、转运、重新安装约定“包干单价为每个车位800元,总价216000元”,可以得出需拆除重新安装的车位数为270个,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东风公司提供270个车位并安装的约定相吻合,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东风公司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以及车位设备主体的安装工作,华晟公司应当向东风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即1749600元。虽补充协议未载明双方签订的时间,但至迟应在东风公司起诉之前。华晟公司主张因东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货物的安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晟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东风公司有权要求华晟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2024400元。关于《上古天地项目关于机械车位事宜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东风公司提供的请款报告系其单方制作,其内容未经过双方确认,东风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故对东风公司要求华晟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风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履行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华晟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20244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东风公司支付货款20244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2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2元,由华晟公司负担。二审查明,双方共同确认:东风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撤除完毕已安装的车位,并且进行了重新安装。东风公司主张所有车位机械部分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通电;华晟公司认可东风公司安装的情况已达合同约定的60%付款条件,但未验收完毕,未达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晟公司应否向东风公司支付完毕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的方式及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并确认订货信息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为定金;乙方货物按照约定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成(所有机械车位的钢结构框架:立柱、横梁、纵梁、车台板)并得到甲方现场相关人员确认并办理完毕书面付款手续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机械停车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研究院发放的合格证后并移交给甲方,甲方在取得合格证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质保金为总价的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二审中华晟公司认可东风公司安装完成的情况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60%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剩余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东风公司将机械停车设备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研究院发放的合格证后移交给华晟公司,华晟公司在取得合格证后三个月内向东风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的货款,并保留5%的质保金。东风公司自认其并未完成机械停车设备的验收,因而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付款的进度有明确约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买卖付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定华晟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以上认定,华晟公司应向东风公司支付的货款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60%即1749600元(2916000元×60%),已支付891600元,还应支付85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58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为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2元,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27元,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4元,成都华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362元,成都东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362元(以上案件受理费用,双方可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洁审判员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