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远,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远,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孟某一审诉讼请求,即给付李某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补偿款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涉案房屋系孟某婚前个人财产。首先,孟某所提交的购房合同、发票、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以及离婚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婚前个人所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从购房合同的签订,首付款的支付,贷款合同的签订,事后还贷等均为孟某一人行为,李某并未共同出资购房。其次,双方自始根本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就婚前共同出资及婚后共享份额等达成过任何合意,孟某购买房屋只是基于生活需要。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购房时间与结婚时间相隔不远,且在购房时有转款给孟某,后在婚后共同还贷就认定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购房,过于草率,缺乏逻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争议焦点问题上颠倒了举证责任。首先,在孟某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的前提下,李某主张该房屋系共同出资,应按份共有。李某除了提供转账凭证以外,应就所转款项的性质提供相应证据。其次,李某所主张的购房出资中的49999元,是李某向孟某信用卡转账的行为,双方默认此笔转账用于折抵孟某先前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与购房不能产生任何关联,李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关联。再次,孟某在支付首付款时,因个人账户内公积金无法及时取出,曾向包括李某在内的多人借款用于周转,不存在因购房共同出资问题。早在2015年双方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李某就对上述1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有过明确表述,这与孟某主张一致,也符合客观事实。当时李某自述表达了两个意思,第一,要买房的是孟某,没有其他人;第二,来源于李某父母的1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有违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就有关案件事实部分直接向旁听人员作询问笔录取证,并作为了裁判的依据。孟某提出以下异议:1.该份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类型,不具有证据效力;2.该询问笔录只是李某父母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3.被询问人作为李某直系亲属,旁听了本案的历次庭审,对庭上双方发言情况非常清楚,李某父母不可能作出不利于李某的陈述,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审判依据。4.被询问人所述与李某陈述矛盾。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孟某的上诉请求。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某于2012年3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买了位于顺义区×号房屋。2012年7月28日,孟某、李某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共同入住上述房屋。之后不久,孟某、李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孟某被迫离开上述住房,到单位附近租房居住。而李某及其家人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4月11日,孟某、李某离婚纠纷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出具了(2016)京03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然而,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李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予搬离,而且李某拥有自己的房屋却对外出租,获取利益,使孟某有家不能回。李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归孟某个人所有;2.孟某给付李某上述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补偿款5万元;李某立即腾退上述诉争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与李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故孟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7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孟某和李某离婚。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主张顺义区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归其所有,被告称购房其有出资,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同意另案解决。”后李某不服(2015)朝民初字第178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京03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30日,孟某(买受人)与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编号:Y×;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证字(2012)13号;项目名称:香悦四季花园;房屋坐落:顺义区×;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6501.6元,总价款壹佰伍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柒元整(大写);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公积金贷款。2012年3月30日,以孟某的名义支付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共473527元。2012年7月6日,孟某(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担保中心担保)》,保证人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大写:壹佰零肆万元整;贷款利率:4.7%(年利率)、3.917‰(月利率);贷款期限:2012年7月6日起至2042年7月6日止;还款期数:360次,还款期内每月一次;还款方式:自由还款方式;月最低还款额大写:伍仟叁佰玖拾叁元捌角肆分。2014年6月18日双方补交房屋差价8581元。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偿还贷款。2016年4月11日离婚之后李某未偿还。双方婚后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为233352.24元。诉讼过程中,孟某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上记载的编号为京(2016)顺义区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是孟某;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坐落:顺义区×;权利性质:出让/商品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4.36㎡。孟某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购买,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公积金贷款以及产权登记信息显示的均是其本人,且是其婚前购买,首付款全部系其交纳,所以认为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虽然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多项转账记录,但均与李某所称的购房出资无关。涉诉房屋首付款出资情况为:2012年3月18日用孟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支付50000元定金,2012年3月30日孟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0501)支付278527元,同日,孟某的建设银行、华夏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分别支付55000元、34000元、56000元。收款户名均为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的55000元做了分期还款,婚后偿还部分为15000元。孟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支付的56000元于2012年5月7日一次还清。孟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支付的50000元做了分期还款,婚后偿还部分为24000元。孟某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支付的34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一次还清。李某称孟某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还款中一笔49999元系其于2012年5月5日以支付宝转账给了孟某,故该49999元属于其出资。孟某认可李某有此转账,但认为与购房无关。李某称其父母向其提供10万元用于买房,其于2012年3月23日将该10万元转账给孟某,认为该10万元属于其出资。孟某称该10万元系其向李某的借款,并不是李某的出资。2012年3月18日,李某向孟某转账7000元用于买房,孟某认为是双方互相支付生活费,不认为是购房出资。李某名下尾号2205的银行卡于2012年3月22日有10笔取现,合计为20000元,孟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0501)于2012年3月26日入账两笔,一笔是10000元,一笔是9000元,李某称当时自己住院,自己的银行卡由孟某代为保管,孟某拿自己的卡取现20000元后存入孟某的银行卡中,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故认为该20000元是自己的出资。孟某对李某所述20000元出资不认可,称孟某的卡并未交给自己保管,也不是自己取的钱。李某称其由于患癌症晚期,于2011年7月开始住院,每月化疗一次,2011年10月因病情加重,做了手术,2012年3月31日再次住院,2012年7月1日出院。孟某基本认可李某所称住院的情况。孟某称2011年10月李某出院后就和其一起在其单位所租宿舍居住,直到2015年初才搬至涉诉房屋居住,但不认为是同居。李某认可孟某所述的居住情况,认为二人就是同居。(2015)朝民初字第178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就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孟某当时称:“首付款从我工资卡刷了27万元,我刷信用卡交了一部分。被告父母提供10万元,我不认为是借款,是被告父母赠与我的,被告说事(是)借款就是借款吧。我父母提供8万元,我公积金有15万元,我跟两个同学借我10万元。当时我刷卡还剩5万多是给被告治病的,所以我才刷信用卡。”李某代理人称:“购房款,原告父母出资7.6万元,原告刷信用卡10万元,原告的公积金用不了,从原告同学处借钱10万元。”(2015)朝民初字第178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提到“因双方婚前财产大量混同”。在本案的前几次庭审中,孟某也均提到双方在婚前财产往来频繁,存在混同情况,但孟某在后期的庭审中提出财产混同仅限于日常生活小额花费,柴米油盐生活用品等。双方在婚前多次向对方转账。孟某于2012年7月18日提取公积金14.85万元。孟某据此认为自己有能力偿还之前购房的借款和信用卡,且该14.85万元属于个人财产,与李某无关。李某称一方面孟某的公积金提取后部分款项转出不明,另外由于双方已经同居且财产混同,所以认为该14.8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李某之父李某1、母董某称孟某购买涉诉房屋时,其二人转账给李某10万元,用于孟某、李某二人结婚购房,该10万元属于对李某的出资,不认可是孟某的借款,且孟某未打过欠条。由于双方未能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申请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为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估价报告书,编号为:GD2016-194-SF111,确定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2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房地产总价:468.32万元,大写金额:肆佰陆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房地产单价:41265元/平方米。孟某不认可评估的结果,认为双方曾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认为是300万元。李某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以及评估结果均认可,称由于后来双方未达成一致,才申请了评估。李某支付评估费用14000元。李某于2010年9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商品房,(2015)朝民初字第17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北京市东城区的商品房系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李某称双方是基于结婚目的才在结婚前购买涉诉房屋作为婚房,因为其名下已有房屋,考虑到二套房的首付和贷款成本较高,为了降低购房成本,所以才用孟某的名字购买了涉诉房屋。孟某认为双方没有购房的合意。法院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孟某的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以及还款计划表。双方对该调查笔录以及明细表、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明细表以及还款计划表,截止2017年4月6日,涉诉房屋尚未归还贷款本金为947230.99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诉房屋在孟某与李某离婚时未做出处理。现孟某要求进行分割,法院应依法予以解决。虽然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是出自孟某的银行卡,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均是孟某一人所签,涉诉房屋登记孟某名下,但判断涉诉房屋权属还应结合购房款的具体来源即实际出资情况。根据本案案情,不可否认孟某的购房首付款中有195000元是通过刷信用卡方式支付的,这其中有部分信用卡做了分期还款直到婚后才还清,婚前李某亦给孟某转账49999元。孟某借记卡支付的278527元首付款中,亦有李某方出的10万元。孟某虽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但李某及李某父母均不认可,另结合双方共同购房、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并未按照正常的借贷关系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等因素,故法院认为该10万元系李某的出资更符合常理也更公平,对孟某关于该10万元系借款的说法不予认可。双方结婚前,李某患有癌症晚期,结合双方相识、李某住院以及购买涉诉房屋、双方结婚等时间以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双方婚前财产大量混同等因素考虑,法院认为,涉诉房屋虽系孟某在与李某结婚登记前以自己名义购买,但购房后不久双方即登记结婚,且李某在购房过程中亦曾大量出资、婚后二人共同偿还首付款中的信用卡刷卡部分以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等情况,客观上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的购房。鉴于涉诉房屋系双方在婚前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该房系孟某婚前申请银行贷款、房屋登记在孟某名下、孟某名下无其他房屋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涉诉房屋确定为孟某所有为宜,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孟某负责偿还。故孟某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款,具体数额由法院考虑涉诉房屋的评估值、剩余贷款的偿还情况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判决:一、坐落于顺义区×房屋一套归孟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孟某负责偿还;二、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七万元;三、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孟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离婚协议,用以证明李某签字确认因孟某个人买房,李某及家人曾资助首付款20万元,不存在共同出资买房的意思表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认为孟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孟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孟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确非新证据,且亦不能实现孟某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朝民初字第1789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6)京03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担保中心担保)》、调查笔录、不动产权证书、评估书、调查笔录、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询问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涉诉房屋应如何分割。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系出自孟某的银行卡,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孟某一人所签,涉诉房屋亦登记于孟某名下,孟某购买涉诉房屋应认定为系其婚前购房行为。但涉诉房屋的分割问题应考虑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本案中,孟某的购房首付款中有195000元系通过刷信用卡方式支付,这其中有部分信用卡做了分期还款直到婚后才还清,还款部分亦包括婚前李某转账给孟某的49999元。孟某上诉主张李某的转账系双方默认此笔转账用于折抵孟某先前代李某垫付的医疗费,但根据李某转账的时间,结合双方婚前存在财产混同且孟某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本院对孟某的主张难以采纳。关于涉诉房屋首付款中李某转账给孟某10万元的性质问题,孟某上诉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结合孟某购房时间以及10万元的支付系由李某父母支付至李某,再由李某支付至孟某等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该10万元系李某为婚后住房的购房出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孟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孟某提出一审法院庭后向旁听人员询问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旁听人员并非证人,故一审法院行为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本院对孟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涉诉房屋首付款系双方共同出资、婚后二人共同偿还首付款中的信用卡刷卡部分以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从双方的同居情况、财产混同情况、购房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上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购房目的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孟某上诉主张其购买涉诉房屋系基于生活需要、与结婚无关、与李某亦无购买合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涉诉房屋为孟某所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孟某负责偿还,并由孟某给予李某合理补偿正确,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前述,一审认定孟某支付给李某的补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