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棣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棣先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特28号申请人: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谢朝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棣先,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则能,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棣先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称,1.被申请人潘棣先自2016年7月28日罢工后即离开申请人单位,再没有参加申请人单位的劳动,申请人单位也不可能再对其进行考勤登记,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单位规章制度,有权不支付其工资。2.仲裁裁决申请人应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以罢工的方式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被申请人不配合办清离职手续,申请人被动接受被申请人以实际离职的事实,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无不当。申请人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龙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日,梧州市龙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棣先2016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合计6562.49元;二、被申请人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棣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93.60元;三、驳回申请人潘棣先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同时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实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潘棣先于2017年7月5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出起出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潘棣先与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梧州市龙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终局仲裁裁决,潘棣先不服该裁决,已就该终局裁决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杨斌审判员 莫芮审判员 谢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