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倩雯与赵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倩雯,赵向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67号原告:沈倩雯,女,生于1988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01。被告:赵向权,男,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公司员工。原告沈倩雯与被告赵向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倩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被告赵向权、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倩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9.77元、误工费12900元(129天×100元)、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400元(70天×20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7349.3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815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赵向权驾驶川Q26C**二轮摩托车由省道307线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111KM+800M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向权驾驶川Q26C**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向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26C**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赵向权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相关赔偿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4、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70元/天,按70天计算;5、鉴定费是原告对其伤残及后续医疗费举证所用,不应我司承担;6、交通费应提供合理、真实的发票;7、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费、营养费、续医费这四项我公司只赔偿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10、从原告病历体温单上体现出原告住院10天后均有外出,其外出属于挂床,扩大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行为,其护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20时00分,被告赵向权驾驶川Q26C**号普通摩托车,由省道307线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7线111KM+800M时,与行人原告沈倩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倩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12016010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赵向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倩雯无责任。原告沈倩雯受伤后于当日被告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用去治疗费10699.77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踇趾趾骨骨折;2、右颧部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需扶拐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原告提供的南溪区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上记载的治疗时间有2016年8月7日、8日、13日、15日、25日、9月10日、13日、2016年10月16日。南溪区人民医院体温单上只有39天的体温记载。2016年12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沈倩雯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6月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被告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川Q26C**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赵向权,赵向权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向权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被告赵向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赵向权驾驶的川Q26C**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向权负责赔偿;原被告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及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需续医费3000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但其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存在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情形,且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也未提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减少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考本地经济收入水平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80元/天;南溪区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70天,临时医嘱单上记载8天,体温单上记载39天,该资料记载系医院医务人员所记录,治疗措施以及治疗时间是由医院医生根据病情所定,仅凭临时医嘱和体温记录不能证实原告有外出挂床行为,且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外出挂床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10天后均有外出挂床现象,属于扩大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行为,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699.77元;2、续医费3000元;3、护理费5600元(70天×8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天×15元/天);5、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6、误工费10320元(129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0.1);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300元,共计88729.7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15799.77元(医疗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目为729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729.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0元,共计8293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5799.77元,由被告赵向权赔偿。品迭被告赵向权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后,被告赵向权还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9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倩雯各项损失82930元;二、被告赵向权赔偿原告沈倩雯医疗费299.77元;三、驳回原告沈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被告赵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荣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