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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李志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李志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单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航,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志,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与被告李志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孟杰、被告李志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61.97元,积欠利息7844.93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7540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志航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号的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6.5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李志航以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依被告的授权将贷款一次划入X的账户(账号6212260708002343182,开户行:锦州桥西支行营业部)。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还本金12438.03元,利息16863.21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7561.97元,利息7844.93元,合计175406.9元。被告已连续违约11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李志航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志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能力还清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到2029年到期,应该到2029年把贷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李志航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志航提出要求在2029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全部的本金及利的意见,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67561.97元,利息7844.93元,合计175406.9元。并支付2017年2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李志航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桥西支行有权以被告李志航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西太平里X号,建筑面积为63.25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元,由被告李志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玉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才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