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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众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众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瞾,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苏武益,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众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益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众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称,有益公司系借用基础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有益公司提交的证明其留守人员劳务费用的《情况说明》、《工资表》等证据均系有益公司单方伪造,又未提供相关留守人员的出勤考勤记录,或其他基础公司签章的凭据。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基础公司支付有益公司留守人员劳务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基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有益公司留守人员劳务费用。现评述如下:2010年2月24日,众诚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众诚公司将位于茶园新城区玉马路1#的“茶园新城区K标准分区D线挡墙(14组团区段)发包给基础公司施工。2010年3月8日,基础公司庆隆边坡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有益公司签订《茶园新城区K标准分区D线挡墙(14组团区段)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将“茶园新城区K标准分区D线挡墙(14组团区段)工程劳务分包给有益公司完成。2010年6月24日,由于众诚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治民因涉黑案件被查处,应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包括本案涉诉工程在内的“庆隆·南山高尔夫国际社区”项目全部停工。停工后,基础公司向众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10年7月4日以后,留守了4名保安人员及2名管理人员,并由有益公司暂代我司发放工资。依据前述事实,基础公司庆隆边坡工程项目部由基础公司设立,有权代表基础公司从事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活动。该项目停工后,应基础公司的要求,有益公司安排人员留守并由有益公司代发报酬。基础公司庆隆边坡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了前述事实。基础公司亦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且未提出异议。故由有益公司代付的留守人员报酬应当由基础公司承担。有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工人签字,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元至3200元之间,并未超出合理工资范围。基础公司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有益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基础公司虽举示了一份郑洪林(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571002273X)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拟证明留守人员郑洪林在2011年9月起,在重庆市北碚区瑞东建材厂工作。本院认为,基础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公民身份号码为51021519571002273X的郑洪林与留守人员郑洪林系同一人。即便为同一人,亦不能否定郑洪林为有益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本院对基础公司提供的郑洪林的参保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基础公司已于2015年7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众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本案所涉留守人员劳务费。该案正在审理中。综上所述,基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